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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优质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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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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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案例 第1篇

案例1

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2’)

案例2

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200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

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马上提货。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问题: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3’

案例3

1998年4月,中国进出口贸易A公司售与法国B客户货物一批。B客户按合同规定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证行系法国的R银行,通知行为法国在我国的C分行,该信用证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8月25日,A公司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目的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8月27日,A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9月1日,C分行向A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9月12日,C分行通知A公司,单据道开证行R银行以有两个不符点为由拒付:(l)提单末显示“已装船”字样;(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基于此,R

行要求C分行退回货款。A公司认为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称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C分行称根据A公司所交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随后C分行于1998年l2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A公司,A公司则向总行投诉,强调保兑行之付款责任。问题:(1)A公司所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4’

案例4

1997年7月25日,香港大成公司作为卖方与厦门华海公司签订一份买卖“鳗鱼完全配合饲料”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可分期交货的90天远期信用证。因华海公司不具备开具信用证结算货款的条件,遂于7月28日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北方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北方公司代理华海公司进口鳗鱼饲料,收货人为华海公司,北方公司根据华海公司的通知通过厦门国际银行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8月1日,北方公司通过厦门国际银行开出以大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7.64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可分批交货的90天远期信用证,并规定了所需单据。

8月30日、31日,大成公司将180吨鳗鱼饲料分批装船起运,并按信用证要求提供了所需单据;9月27日,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华海公司对饲料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达成降价协议,华海公司将货物提走。华海公司将商检通知单交给北方公司后,北方公司提出该商检证出具的时间已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不同意延期,拒绝在商检证上签字。大成公司发货后,于1997年9月8日向香港爱尔兰银行出口部提出押汇申请并提示按信用证条款要求的除商检证以外的全部单据;9月13日香港爱尔兰银行将信用证押汇文件寄予开证行厦门国际银行。9月17日厦门国际银行收押汇文件并通知北方公司承兑,北方公司则以押汇文件与信用证条款上要求的单据不符(即缺少商检证明)为由拒绝承兑。大成公司在信用证不能承兑的情况下,为追索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海公司与北方公司支付货款及银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1)大成公司有无违约行为(2)信用证无法承兑的责任何在(3)大成公司、华海公司、北方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如何(4)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5

合同法确立“ 提存”制度。某医药商店承包人尹某到某市第三制药厂购买了一批中药产品。尹当时付清了货款,

双方协议:20天后提货,若发生纠纷到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过了一年,尹不仅未提货而且下落不明。药厂致函尹的单位,促其速来提货。药店回信称:尹是该店的承包人,一切业务均由他本人负责,现尹出差在外,不清楚他何时回来。该厂再次通知尹的单位,决定代为拖运。药店竟回信拒收货物,并称如果拖运,一切损失由该厂负责。药厂在此情况下,只能将尹某所购药品向本厂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该批药品有效期只有两年,若积压下去,可能失效。在此情况下,药厂经公证处许可,将该药品变卖,将变卖的价金扣除保管费予以提存。提存后一个月,尹某来到第三制药厂,称双方协议提取货物的时间是20天以后,但未规定多少时间必须提货。因此,第三制药厂变卖药品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遂依据仲裁协议向某仲裁所申请仲裁。

合同案例 第2篇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砼泵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租用甲方的砼泵,施工地址为京良环岛南侧;租赁方式及价格为方租,每立方米1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按小票方量计算,每两个月结算70%,结构封顶后,剩余未付款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07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地泵租赁费74225元,被告保证在2007年7月25日全部结清,如不按日期还款,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刘吉安为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74225元。

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英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七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英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十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律师解析: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了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也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意思表现,所以也是合法有效,只是这两个合同之间是有着内在联系的特殊合同,还款协议是原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两者之间是主从关系。

但是,不管是主合同还是从合同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法就都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必须遵守,依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尤其必须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不然就构成违约,必须承担违约的处罚后果。

我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的被告作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必须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以,其后,本案的被告没有在约定日期交付租金,已经违约。而后,本案的原告再次和被告达成约定达成还款协议,属于权利主张时期的重新计算,而这次被告在此没有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从对主合同的违约到从合同的违约,所以出租人(即本案的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从另一个层面讲,原被告之间签订时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性质为租赁合同,那么多出租人来说交付租赁物是主合同义务,而对承租人被告来说,交付租金是主合同义务,那么现在在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主合同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就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现在被告违反约定,不交付租金或者说不及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就必须承担从合同规定的处罚责任,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和租金。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盖必须履行自己交付租金的义务。

另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被告不仅没有按期交付租金,且在该案的审理也没有出庭应诉辩称,所以承担违约责任是必然的。

合同案例 第3篇

擅自签订合同不能履行,导致承担违约责任

一 案情介绍

某油品厂于1999年1月至7月从某分公司购买润滑油,截止99年底油品厂欠分公司货款35万元。

为使油品厂及让油品厂归还欠款,总厂(分公司改制时的存续公司)润滑油管理办公室业务人员于99年12月与油品厂签订了一份润滑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油品厂约定供润滑油4000吨,价格为“出厂价”, 合同标的额大约为850万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限为“2000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当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加盖总厂润滑油管理办公室印章。

合同签订后,油品厂按合同约定首次汇款75万元,总厂发货255吨,货款及运杂费61万元元,尚余款货款14万元。油品厂再次向总厂汇款82万元,由于当时总厂润滑油系统停工,润滑油没有库存,不能给油品厂发货,业务人员也未向油品厂发出通知,两个月后油品厂未收到润滑油,要求总厂退款,总厂扣除油品厂前期欠分公司货款35万元后,向油品厂退还货款61万元。总厂同时将扣回的货款转到分公司。

2000年5月,油品厂以总厂违约为由,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是请求总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是请求退还货款35万元,三是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法院将分公司一同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上述责任。法院开庭审理时油品厂又追加诉讼请求,要求总厂和分公司承担合同总标的额10%违约金约85万元。

对于油品厂的诉讼请求,总厂和分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理由是油品厂在四月份与总厂、分公司财务处销售科对账时,已约定了管辖,以致总厂分公司当地法院失去管辖权。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中,总厂和分公司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主要原因就在于:

1、擅自签订合同,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合同主要条款不完备,合同签订时留下纠纷隐患。

从合同签订形式看,按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合同首先是要经过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信誉,相应的履约能力,特别是特种行业资质证明文件等;其次是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查,特别是经过法律审查、避免在合同中留下法律漏洞,导致已方在本起纠纷处理过程中处于不利境地。三是合同签订人员还需经过总厂法定代表人授权。而本案中,标的额达到800多万元的合同,在总厂、分公司属于重大合同,有严格的审查、审批程序,这一标的额的合同只有副厂级领导才能签订。然而业务人员没有经过上述合同签订、审查审批程序,擅自签订买卖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该份合同对产品规格、合同履行时间,付款或履行方式、交货地点约定是不明确的。原本为收回欠款而签订的合同,但在合同中对欠分公司货款事宜只字未提,也未说明本合同与原合同存在什么关系,更没有约定原合同所欠货款如何偿还。本案如果在签约前经过相关部门和法律审查,根据总厂生产计划和履行能力,明确供货数量、和供货时间,确定双方违约责任的合理性、合法性,明确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则不会在合同中留下漏洞,不会引发本起诉讼,即使发生诉讼也能使已方处于一个有利地位。

2、合同出现不能履行情况,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导致自己处处被动。

根据合同的约定:“款到发货”,然而,油品厂的贷款汇到总厂财务后,由于这份合同是业务部门擅自签订,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查,生产部门也没有该合同的生产计划,总厂当时停工无货,业务人员无法进行调剂,安排向油品厂发货,在无法发货的情况下,业务人员也未向油品厂发出通知说明不如期发货的理由。两个月后,润滑油价格上调,在这种情况下,油品厂提出了退款。

“款到发货”应视为对发货的约定,但这种约定是不明确的,对约定不明确的条款,我国法律对此作为补救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总厂未能按期发货,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存在分歧,油品厂认为合同已约定款到发货,既然厂方将款打到了总厂的账上,总厂也确认收到了这笔货款,按交易习惯就应当按前次发货的规格、牌号发货,不需另行通知,总厂在无货情况下可以考虑延期交货。但应当通知油品厂说明情况,以便其对生产进行调整。而款到两个月不发货,也不通知,使厂方生产受到影响,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显然构成违约。油品厂同时依据《合同法》第68条关于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认为,自己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总厂在合同履行上缺乏诚实信用、已丧失商业信誉,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还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损失赔偿额的确定、第114条违约金的规定,判决违约方赔偿对方可得利益或增加违约金以补偿对方的损失。

总厂销售部门认为: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没有明确发货时间,同时油品厂汇款之后,两个月内也未通知总厂按什么规格和牌号发多少货,也未通知将货发到什么地点。符合交易习惯,没有发货不能认为违约。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法律体现。合同的履行是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环节,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其中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告知义务,是主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不能按期发货,总厂应当及时将不能发货的原因及有关事实及时告知油品厂,而总厂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已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随意扣款,又不作出说明。

因合同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油品厂要求全额退还货款,单从合同考虑总厂应当无条件的全额退还货款,虽然,油品厂欠分公司35万元的货款,但从法律意义上讲,总厂和分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总厂以油品厂欠分公司货款的名义扣留其货款,其行为侵害了油品厂权益。分公司欠款与合同退款是两个没有联系的法律关系,退款是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法律行为,欠款是油品厂与分公司前一合同履行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一种债务关系,而且需待债务方的认可或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并到期。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的相互抵销。总厂代分公

合同案例 第4篇

案例1

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合同规定: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距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受到通知后,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泰国公司受到此通知后,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案例2

分批交货下的解除合同。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3

货物的风险转移。香港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与2006年10月2日签订进

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香港公司与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专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香港公司转移到瑞士公司?

案例4

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2005年2月8日,香港某电业有限公司A与珠海拱北某公司B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规定:拱北公司向香港公司订购日产佳能复印机200台,价格为CIF九州港1499美元一台,交货期限为4月15日,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付款。在合同履行时,4月13日B公司收到装船电报通知,电报称所有货物与4月12日往珠海九洲港并注明合同号及信用证号。4月19日B公司收到九州港码头提货通知,码头方面向公司出示随船提单一份。提单上的装船日期为4月13日,到货是4月16日,B公司认为香港公司A未按合同交货期限规定的4月15日交货,电报所称4月12日装船不真实,因而没有

马上提货。5月2日,B公司接到中国银行珠海分行承付通知,B公司提出拒付,理由是香港公司延期交货,并于当天电告香港公司,宣告解除合同。香港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异议,从而产生纠纷。问题:什么叫根本违反合同,什么情况下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救济。

案例5

买方解除合同。200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站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A 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协议规定:(1)A公司对已收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2)B公司应该在三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到A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测,不合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在此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或“星星”牌。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200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B公司退还7.5万只电子枪的价款及利息;(2)已经使用的5000只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问题: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有何种权利

案例6

买方要求损害赔偿。200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2005年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7月7日,卖方来函: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对此,卖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买方当即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问题: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7

1998年4月,中国进出口贸易A公司售与法国B客户货物一批。B客户按合同规定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证行系法国的R银行,通知行为法国在我国的C分行,该信用证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8月25日,A公司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目的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8月27日,A公司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9月1日,C分行向A公司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9月12日,C分行通知A公司,单据道开证行R银行以有两个不符点为由拒付:(l)提单末显示“已装船”字样;(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基于此,R行要求c分行退回货款。A公司认为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称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按国际惯例履行付款责任。C分行称根据A公司所交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随后C分行于1998年l2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A公司,A公司则向总行投诉,强调保兑行之付款责任。问题:(1)A公司所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案例8

1997年7月25日,香港大成公司作为卖方与厦门华海公司签订一份买卖“鳗鱼完全配合饲料”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可分期交货的90天远期信用证。因华海公司不具备开具信用证结算货款的条件,遂于7月28日与中国北方工业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北方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北方公司代理华海公司进口鳗鱼饲料,收货人为华海公司,北方公司根据华海公司的通知通过厦门国际银行开具90天远期信用证。8月1日,北方公司通过厦门国际银行开出以大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764而美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可分批交货的90天远期信用证,并规定了所需单据。8月30日、31日,大成公司将180吨鳗鱼饲料分批装船起运,并按信用证要求提供了所需单据;9月27日,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华海公司对饲料质量提出异议,双方协商达成降价协议,华海公司将货物提走。华海公司将商检通知单交给北方公司后,北方公司提出该商检证出具的时间已超过信用证有效期,不同意延期,拒绝在商检证上签字。大成公司发货后,于1997年9月8日向香港爱尔兰银行出口部提出押汇申请并揭示按信用证条款要求的除商检证以外的.全部单据;9月13日香港爱尔兰银行将信用证押汇文件寄予开证行厦门国际银行。9月17日厦门国际银行收押汇文件并通知北方公司承兑,北方公司则以押汇文件与信用证条款上要求的单据不符(即缺少商检证明)为由拒绝承兑。大成公司在信用证不能承兑的情况下,为追索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海公司与北方公司支付货款及银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1)大成公司有无违约行为(2)信用证无法承兑的责任何在(3)大成公司、华海公司、北方公司三者的法律关系如何(4)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9

合同法确立“ 提存”制度。某医药商店承包人尹某到某市第三制药厂购买了一批中药产品。尹当时付清了货款,双方协议:20天后提货,若发生纠纷到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过了一年,尹不仅未提货而且下落不明。药厂致函尹的单位,促其速来提货。药店回信称:尹是该店的承包人,一切业务均由他本人负责,现尹出差在外,不清楚他何时回来。该厂再次通知尹的单位,决定代为拖运。药店竟回信拒收货物,并称如果拖运,一切损失由该厂负责。药厂在此情况下,只能将尹某所购药品向本厂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提存公证。该批药品有效期只有两年,若积压下去,可能失效。在此情况下,药厂经公证处许可,将该药品变卖,将变卖的价金扣除保管费予以提存。提存后一个月,尹某来到第三制药厂,称双方协议提取货物的时间是20天以后,但未规定多少时间必须提货。因此,第三制药厂变卖药品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遂依据仲裁协议向某仲裁所申请仲裁。

案例分析

分析1

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终。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终止履行合同。

分析2

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

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分析3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起时,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此案中,货物装运后,香港公司于11月4日和瑞士公司签订合同,将货物转卖,因此,货物风险从该日转移给瑞士公司承担。

分析4

本案中B公司认为A公司延期交货一天即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希望采取解除车同的救济。根据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本案B公司是延迟了一天,此种延迟当然也属于违约行为,给B公司造成损害,但没有达到致使实际上剥夺了买方依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严重程度,对于季节性的敏感货物,迟到一天可能会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而对于复印机这种报告设备,迟到一天引起的损失一般不会严重影响守约方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因此,本案A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因此,买方采取的救济方式不是解除合同,而应是损害赔偿。

分析5

本案中的B公司提供的电子枪的质量存在较大的质量缺陷,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了损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虽然B公司做出补救,但是补救仍给A公司造成不合理的不便或延迟。因此,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而且由卖方来承担做出补救的费用。

分析6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

合同案例 第5篇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出卖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事宜,达成如下一致:

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1、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2、品种:___________________

3、规格:___________________

4、质量,按下列第项执行:

⑴按照标准执行(须注明按国家标准或部颁或企业具体标准,如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等)。

⑵按样本,样本作为合同的附件(应注明样本封存及保管方式)

⑶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为:(应具体约定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条: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1、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计量单位和方法:__________________

3、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和在途自然增减量规定及计算方法

第三条:包装方式和包装品的处理

第四条:交货方式

1、交货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如甲方在约定时间不能按期交货,乙方允许甲方顺延交货日期15天)。

2、交货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3、运输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

4、保险: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与买卖相关的单证的转移: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验收

验收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损失风险

货物在送达交货地点前的损失风险由甲方承担,其后的损失风险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价格与货款支付

1、单价:___________________

2、总价:___________________

3、货款支付

货款的支付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

货款的支付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

1、乙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的异议;乙方未及时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合乎规定。

2、乙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自身原因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

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不能交货的,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乙方自愿放弃主张定金责任。

2、甲方所交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乙方如同意利用货物,应按质论价;如乙方不能利用的,应依据具体情况,由甲方负责调换、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支付。

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若自提货物未按甲方通知的日期或合同约定的日期提货的,应以实际逾期提货天数,每日按货物总额的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_______%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3、甲方为维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交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争议的处理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_________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甲乙双方也可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日

签订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案例 第6篇

现实生活中,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往往都会对违约行为进行约束,违约金是对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惩罚的约束。在合同中,违约金条款能使合同当事人在不遵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受到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因此其具有广泛地被人们接受的法律上的正义性,成为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从而使约定的违约金无法通过诉讼要求违约方全部履行。那么合同当事人应该如何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指导我们在订立违约金条款时要把握好三个因素:一是违约行为可能带来的直接损失,这是确定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二是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减少;三是违约金最高额不能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行为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只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才能合情,合理,合法地决定违约金数额的大小,使所订立的违约金条款发挥应有的功效。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的立法意图是补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主,而处罚违约行为的作用为辅,要求处罚幅度不能过分高于损失,订立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在法律上受到一定的制约。当违约金数额不合理时,当事人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因此,人们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清楚法律不保护过高的违约金数额。当事人如果漠视法律的这种制约,不仅实现不了订立违约金的目的,同时为以后解决纠纷增加了时间和诉讼上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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